目前資料顯示
第一層取決於實際使用情形的查證結果。第二層(裁罰對象)實務見解並存且結論不同,本系統不就此形成單一結論。
應注意事項
- 兩說於實務均有裁判採用,本案事實同時落入兩說射程。(違章建築暨變更使用法規諮詢參考要點)
- 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同類裁罰先例屬機關內部資料,本次查詢未涵蓋,建議調閱本處先例後併同考量。
- 採用何說、裁罰對象之認定,屬承辦人及機關裁量權限。
引用來源
原型說明:AIC 的示範標示引用 3 則,錄影中只讀得到 2 則,這裡只放這 2 則。「跳轉原文」尚未接上。
法律法規庫
查詢於 08/07 14:45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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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,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、防火區劃、防火避難設施、消防設備、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,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。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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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說認為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未明文排除所有權人,所有權人負有建築物使用之管理義務,得對所有權人裁罰;另一說認為行政罰以行為人為原則,應論實際管領力(如持有鑰匙、自行招租、收取房費)之歸屬,對實際管領人裁罰。
本系統不就此形成單一結論,以下兩說對稱攤開
路徑甲:得對所有權人裁罰
建築法第 91 條未明文排除所有權人,所有權人負有建築物使用之管理義務。
屋主為所有權人(人工確認 ①)。
路徑乙:應對實際管領人裁罰
行政罰以行為人為原則,應論實際管領力歸屬。
承租人自行招租收費,具管領力(人工確認 ②)。